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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德成教授就特殊工时制度接受中国劳动保障报专访

  •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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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殊工时制度,日前,西北政法大学劳动法诊所负责人谢德成教授接受了中国劳动保障报的专访。谢教授指出“工时制度多样化 制度建设是关键 ”。

人社部、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出台的《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引起舆论界对特殊工时制的热议。该《意见稿》在法律上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制度给予了更加明确的范围界定和解释,并围绕以往审批中量化不清的内容和当前在工作时间、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方面引发的争议,在法律制度上作出了清晰的解释性规定。就此,记者日前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教研室主任谢德成教授。

工时制度弹性化实现企业与劳动者双赢

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特殊工时制有哪些相关规定?

答: 《劳动法》在规定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

特殊工时是相对于标准工作时间而言的。这种工作时间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行业或者岗位的特殊性,无法以标准工作时间来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而由国家法律法规确认或者规范的一种工作时间形式。我国刚刚出台的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对特殊工时作了严格的界定,即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其实,关于特殊工时的规定始见于 《劳动法》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此外,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5条、原劳动部 《贯彻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5条和原劳动部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法规,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明确企业使用特殊工时制应实行审批。

问:与标准工时制度相比,在某些企业和岗位执行特殊工时制度有什么意义?

答:特殊工时最大的好处是能够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克服标准工作时间所带来的僵化弊端,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能创造出效率,更能做到人与物的有机结合,增加工时制度弹性,进而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问:平常我们所说的小时工和工厂的多班运转是否也属于特殊工时中的不定时工作制呢?该如何理解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答: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也就是俗称的 小时工,因此小时工不属于特殊工时的类型。

多班运转工作,一般单论个体而言属于标准工作时间,由于生产任务或工作性质等原因,机器不能停止运转,工人轮班工作,因此也不属于特殊工时。在审批中应谨防企业将多班倒工作岗位以不定时工作时间制申报,以逃避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出现。

加班是建立在有明确的工作起点与终点以及连续性的可统计上,如果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为加班。而不定时工时制是指在一个工作日内,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无法准确地规定和统计某些劳动者的工作起始、连续性以及终止,因此,也无法准确统计工作时间,无法执行加班制度。鉴于以上原因,法律法规必须明确不定时工作制的内涵,否则会出现将大量的标准工作制变相改造为不定时工时制,从而侵犯劳动者权益。

工间休息制度化彰显人文关怀

问:从8小时工作制、带薪休假制,再到工间休息制,一个又一个新概念让我们看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进步。 《意见稿》中具体有哪些进步?

答:随着工时制度和工作制的灵活化、多样化的发展,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暴露出不足:第一,对这两种特殊工时在概念上未作界定和区别,可操作性不高;第二,审批没有可衡量的标准,对滥用审批权力、违法审批的,未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第三,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加点及其支付加班费未作规定。

《意见稿》除了对上述我提到的不足进行了补充和明确,在以下几点也值得提倡:第一,对原有的特殊工时制的范围作了微调,特别是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第二,第4章和第5章明确了更加规范的审批和监督制度;第三,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延长工作时间上限,以及每日工作延长时间上限;第四,《意见稿》第26条对工作时间的法律概念作了界定,第27条和第28条中对工间休息、夜班的相关重要问题也作了规定,明确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并且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谨防出现 喝水要申请,上厕所要报告的情形,实现劳动者体面劳动。

审批宽严相结合维护劳动者权益

问:鉴于特殊工时制度与标准工时制的差异性,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应注意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特殊工时制只是工作时间的一种类型,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劳动者也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在安排公休日时应灵活掌握:对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应保证劳动者2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以及每周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照周、月、季度、年的周期特征,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公休日。

其次,对特殊岗位上休假期间工作的,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意见稿》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如: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加班加点也应做限制。《意见稿》中第9条到第11条对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长期限、公休日以及公休假加班也作了相关规定。

最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经法定程序公示后方可实行。在审批时,还应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的原则。 《意见稿》中明确了审批的对象和流程,但还应对几种情况提高警惕:第一,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业内部,存在一些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可能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或者审批;第二,多班倒工作岗位以不定时工作时间制申报;第三,企业制定不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将标准工时制变相改造为特殊工时制,特别是不定时工作制,以规避加班加点限制及加班费;第四,企业以某些岗位工作性质特殊为由,对其他岗位如电工、水工、保安等,以不定时工作制申报或者自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第五,将特殊时段的工作时间,如夜班、假期值班等按照特殊工时制申报等。(薛 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