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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教学

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杨勇老师再次到劳动法诊所授课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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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5月27日(星期三)晚上,劳动法诊所的同学们早早来到位于教学楼B座5楼的法律诊所教室,因为这里将迎来一位熟悉的客人——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杨勇老师。

    晚上6时左右杨勇老师就走进了诊所办公室,杨老师这么早来也让同学们多少有点惊讶,杨老师说自己迟到会耽搁同学们的课程就早点来了,杨老师对诊所课程的重视感动了在场的同学们。上课前杨老师和同学们进行交流,同学们也向经验丰富的杨老师请教。作为校友,杨老师也谈及了自己在学校时学校的情景。

    7:30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杨老师开始讲课。这次也是本学期第二次杨老师应邀为劳动法诊所的同学们授课。杨老师通过三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讲述了劳动合同终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订立、赔偿金的法律适用、双倍工资的法律适用、最低工资等内容。杨老师以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为线索,结合自己在办案过程接触到的案件和丰富经验,为同学们上了一堂生动的劳动法疑案分析课。

 

    直到10:30,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课程结束。最后,杨老师表示很高兴和同学们在一起,并给同学们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希望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及时与他交流;并表示很乐意再来为同学们上课。

附:本次课程案例:

案例一:
    2000年元月26日,张某与XXXX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交流中心)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元月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双方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先后在国际交流中心下属签证部、出境中心综合外联部、劳务部、商务部等部门工作。交流中心为张某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07年6月,张某向国际交流中心党支部交纳党费至2008年6月。2007年3月7日及2007年12月17日,国际交流中心两次通知张某办理人事及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
    2008年9月,张某诉之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国际交流中心并未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继续为国际交流中心工作至今,国际交流中心工作却自2007年元月即停止支付其工资,系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国际交流中心为其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0元;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诉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庭审中,张某主张其2007年元月以后仍在国际交流中心继续工作,并就此提供了医疗保险证、医保缴费凭据的照片、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法国欧中友好协会及西安机电公司委托国际交流中心张某于2007年9月及2008年4月办理相关业务所出具证明、党费交纳收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存续,但国际交流中心一直未支付其工资。
    国际交流中心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医保缴费虽已交至2008年3月,但系因申诉人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法停止缴纳。法国欧中友好协会委托书、西安机电公司业务证明等均系申诉人的个人行为,并非申诉人受被诉人委托的职务行为,且法国欧中友好协会委托书、西安机电公司从未与国际交流中心有业务或经济往来。组织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党费交纳收据并不能证明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的延续。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劳动合同终止;2、社会保险关系与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同一;3、委托行为是否成立。

    问题:张某的上述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李某为西安XX设备厂正式职工,1995年7月因该厂效益大幅下滑而下岗,2000年3月,李某与该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厂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0年3月。1997年12月,李某受聘于某省级国家机关(以下称甲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单位亦未为李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李某月基本工资为500元,驾驶员津贴为200元,午餐补贴为200元。2008年11月,甲单位组织所有临时人员签订期限为1-3年的劳动合同,李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9年3月,甲单位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关系。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缴纳1997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13000元;支付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最低工资的差额1300元。
    焦点问题:1、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订立;2、赔偿金的法律适用;3、双倍工资的法律适用;4、最低工资。

    问题:上述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案例三:
    1993年刘某经市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后进入陕西XXXX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0年7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月,甲公司人事制度改革,实行末位淘汰制,具体办法为年底以部门为单位无记名投票打分,排名最后一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年底,刘某在投票中位列最后一位,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诉于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请求,并补发了刘某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06年3月,刘某因患糖尿病住院治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2007年4月,刘某医疗期满,甲单位要求刘某回公司上班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刘某提出自己因患有糖尿病能否适当调整工作岗位,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07年6月以刘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11月,甲单位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严重亏损,为能够在市场竞争中继续生存,改变现状,甲公司决定实行土地置换,将原位于市区繁华地段的办公场所与位于郊区的乙单位置换,由乙单位给予差额补偿,之后,甲公司整体搬迁,刘某拒绝到郊区工作,双方协商未果,后甲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提前一个月通知刘某后,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又诉至于仲裁,请求甲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请问:
    1、仲裁委为什么会支持刘某的第一次仲裁请求?
    2、刘某第二次仲裁应该提出什么请求?为什么会得到支持?
    3、刘某的第三次仲裁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