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时候,能否在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之后,重新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现实的意义。关于责任制度中的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民法学界关于该问题的通说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而赔偿性违约金不能与损害赔偿并存。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法中的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应当依此原则进行具体认定。
第一,从我国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该法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规定属于具体的列举性规定,即只有在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中可以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责任,除此以外,对于劳动者不适用违约金责任,这属于法律的特别性规定。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情况与违约金责任条款无关,因为违约金责任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为违约所生之责任。前后二者一个属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被解除,一个属于合同因出现法定情形被确认无效,他们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因而不会出现并存的情况。其二,是劳动合同被解除时的损害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明显发生在同一性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他们是可以并存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竞业限制条款中所约定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第二,对于服务期合同而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约金责任的存在。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从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额度来衡量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期合同中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而不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
故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服务期条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不可以与损害赔偿责任并存;而该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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