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误诊致人死亡而引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医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8.7万余元。
次日早上,王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日,王某的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确认,其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卫生院承诺一周内预付丧葬费1万元,而到次月6日沈某夫妇才领到此款,并在当天将女儿火化,为此支付尸体冰冻费用1.7万元。
之后,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但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相关规定,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随后,沈某夫妇依法起诉,要求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8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病例经鉴定系医疗事故,依照规定应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由于院方应担主责,法院依法酌定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故判决卫生院赔付沈某夫妇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281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沈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并坚持认为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数额,并判决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不一致,将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而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反而赔偿数额却较多。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在上述《通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要求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说
死者父母: 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卫生院:患者存在一定过错
死者父母认为,其女儿王某到卫生院就医,因被误诊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最终致其女儿死亡,相关部门也认定卫生院的误诊等与其女儿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卫生院应依照法律的公平原则,按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7万余元、尸体冰冻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丧葬、交通误工费等共计32.8万余元,以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卫生院则辩称,沈某夫妇的女儿在就医时隐瞒了病情,结果导致院方误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该病例已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为医疗事故,依照规定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且其明确提出愿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死者父母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医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
成都中院此案审判长陈继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这也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
陈继才告诉记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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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
陈继才对记者说,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时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的立法安排也是妥当的,这符合法律体系解释规则,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然而,2003年年底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物质损失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剥离出来,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两种不同项目分别规定。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却并未根据上述立法的变化及时将死亡赔偿金单列规定,结果导致从整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来看,出现了将死亡赔偿金被完全排除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外的法律真空地带。
陈继才说,当前,尽管医疗行业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且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但绝不能因此而一味限制或降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目前虽然医疗事故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管辖,但归根结底这些均属于因医疗诊治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均为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范畴,因此相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过分悬殊。
但现实情况却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使得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却赔偿数额较多。
陈继才说,这种情况一方面显失公平,使得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评判明显偏离,无法实现侵权法正确的价值评判及引导功能;另一方面使得患者宁愿选择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不愿以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使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际被虚置,这显然不是立法本义。
陈继才告诉记者,从法律目的解释规则来看,法官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在不拘泥于条文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能更好地遵循医疗事故侵权立法的重要意旨,可较好发挥侵权立法救济弱者的社会功能。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加强,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公平合理的充分补救,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陈继才说,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位阶上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其从法律层级上低于民法通则,故其虽为特别规定,却不能优于民法通则而适用。且最高法院上述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方式也仅仅为“参照”使用而非“依照”适用,因此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医疗事故纠纷相对于那些存在医疗过错但尚达不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肯定是更高,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因此说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义务理应更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更重。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尚且包括死亡赔偿金,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赔偿项目当然应包括死亡赔偿金。
陈继才对记者说,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畴,符合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合乎法理和情理。
新闻链接
母婴双双死亡 医院担责三成
孕妇腹痛去医院就诊,第三天娩出一死婴,第六天,她也撒手而去。2008年年底,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对这起医疗事故纠纷作出判决,认为医方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分别对此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方认为,因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该《条例》并不存在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被告没有义务赔付。
法院认为,被告在治疗李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李某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李某自身疾病本身的凶险性、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省、市二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计算,包括36.53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内,患方家属的损失合计为4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30%即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
背景知识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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