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系原某照明电器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原告邹某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两被告孙某、刘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合计34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该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该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某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某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两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解散时,股东为上诉人孙某、刘某,清算组成员也为孙某、刘某。虽然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某,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是明知的。在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对此,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中之一,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知事实,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合计34523.68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某对原告工伤事实也一直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评析]本案中,对原告构成工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90条,双方存在很大的争议。《公司法》第190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行为,能否认定两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承办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之一,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而本案的另一被告即为清算组成员,其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也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