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农民(现仍担任所在行政村村民小组组长),1989年4月至2002年10月16日在甲电气公司干临时工,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在一开始就口头约定,王某干一天,甲公司支付其一天的工资,工资按月结算。2002年12月17日,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此后王某便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乙公司与其订立了一年期的《聘用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双方职责、伤亡处理、劳动工具、防护用品等内容。其工资约定为“视工作情况,由双方协商”。但实际上,仍确定为日工资。即王某干一天,乙公司支付其一天的工资及奖金,按月根据考勤记录结算。此后,双方曾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分别续订了一年期的《聘用工安全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最后一期合同期满终止后,由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乙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要求其不应再与临时工续签合同,则乙公司此后再未与王某签订过《聘用工安全协议书》,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此前的工资、奖金已全额支付。公司未给王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王某虽为临时工,但工作努力,在甲公司及乙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员工,并颁发有荣誉证书、奖状等。王某称,2008年之后,乙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到公司工作过,2月份,还给其发放了元月份的部分工资,剩余的二、三月两个月的工资至今未付。且王某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系同一公司。对王某的说法,乙公司予以否认。
2008年2月19日,王某以乙公司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不愿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但又于3月10日撤回申诉。在与乙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于2008年4月26日再次提起申诉,其申诉请求如下:1、请求乙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定乙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裁定乙公司依法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4、诉讼费400元由乙公司承担。
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乙公司《聘用合同人员登记表》(复印件);
二、甲公司给王某颁发的2000年度、2001年度公司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乙公司给王某颁发的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公司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奖状(原件);
三、《家谱资料》(复印件);
四、《工资结算表》(原件)。
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诉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乙公司聘用合同人员登记表(原件);
三、《聘用工安全协议书》(原件);
四、乙公司线一班、线二班2008年1-4月份《考勤表》(原件);
五、乙公司2007年度1-12月份考勤及工资表(原件)。
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要求申诉人王某补充甲公司设立方面的证据,要求被诉人乙公司提交乙公司依法设立方面的证据,并限期提交。
【案件焦点】
1. 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王某与乙公司之间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为什么?
2. 王某的工作期限应如何计算?能否将其在甲公司时的工作期限连续计算为在乙公司的工作期限?为什么?
3. 王某的申诉请求有无问题,能否得到仲裁委的全部支持?为什么?
【案件分析】
一、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与乙公司在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于王某与乙公司之间每年均签订时限为一年期的《聘用工安全协议书》并填写了《聘用合同人员登记表》,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满终止。
二、王某的工作期限应分别计算。王某在甲公司时的工作期限不能合并计算为在乙公司的工作期限,是因为二者分属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乙公司相对于甲公司而言,是不同的用人单位。且王某到乙公司工作是其自愿行为,非甲公司强制。
三、王某的第1项申诉请求即请求乙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其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法定条件,根本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其第2项请求依法裁定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申诉请求,由于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除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其余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5年间的合同均系每年期满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乙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该项请求亦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王某的第1项与第2项申诉请求之间存在矛盾,应在申诉时作出选择;王某的第3项请求即裁定乙公司依法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仅能限于向乙公司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三金;王某的第4项请求即诉讼费400元由乙公司承担的请求存在问题。一是本案是仲裁案件,不存在“诉讼费”的问题,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因此,从2008年5月1日起,本案不存在仲裁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