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5月9日电(记者樊曦、齐中熙)《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日前颁布并实施。这是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我国对女职工保护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正如全总新闻发言人李守镇所说,“《特别规定》的颁布,是我国1.37亿女职工的福音和维权保障。”
体现四大亮点
“《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对于保护女职工的劳动能力,促进其平等就业,进一步调动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世平9日在全总举行的宣传贯彻《特别规定》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特别规定》正文共计16条,附录4条,涵盖了女职工“四期”保护、生育待遇、禁忌劳动等内容。张世平介绍,相对于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别规定》主要有四大亮点。
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相较于老《规定》,《特别规定》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这其中,包括了女农民工;
二是调整了禁忌劳动的范围。把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部颁规章提高到了行政法规的层次;
三是规范了产假待遇,产假从90天延长到了98天,实现了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的接轨,明确了女职工流产产假和产假期间的待遇、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等。特别是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特别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明确“四大权益”
《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女性职工的“四大权益”。
一是划定了女性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普遍性的禁忌,如不能从事矿井以下作业、高强度劳动。以及女性特殊生理时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能从事的劳动范围。《特别规定》之外有一个《附录》,详细列出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是对怀孕期女职工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对于产假期限,《特别规定》除明确98天产假外,还规定: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对于怀孕期间女职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特别规定》明确了“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是对哺乳期女职工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四是明确提出不得对女性职工进行性骚扰。《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目前,我国共有1.37亿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42.7%。如何保障《特别规定》能有效实施,张世平指出,《特别规定》第12-15条特别强调了对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约束和罚则,就是要解决“有规定不实施”的问题。有关部门,包括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都要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据介绍,近年来我国逐步提高了工会女职工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截至2011年9月底,全国已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89.3万份,覆盖企业172.8万家,覆盖女职工超过6519万人,25个省份覆盖率达到了90%以上,其中3个省份实现了全覆盖。
“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促进了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大了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力度,实现了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有效防止和遏制了侵害女职工权益现象的发生。”张世平说。
2011年,全总提出了“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在已建工会企业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2012年,已建工会企业中女职工组织组建率将达到95%,2013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同时,在已建工会女职工组织并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中,女职工专项合同的覆盖率2013年也要基本实现全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