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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杰:实现同工同酬难在界定同工

  • 来源:现代快报(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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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杰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工资条例》,对工资支付进行统一立法。其中关于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除了重申按劳分配外,还将明确增加同工同酬

从舆论这两天的反应看,人保部工资支付立法中的同工同酬被赋予极高的法律意义,不少媒体评论将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法律草案中规定的同票同权同命同价置于同等高度,统称为同权法案。其实,在我看来,人保部工资支付立法中同工同酬规定的意义被明显高估了,甚至有点标题党的味道,一些媒体竟然以人保部将首次把同工同酬作为立法内容为新闻标题进行报道。

其实,同工同酬并不是一个全新法律原则,也不是首次作为立法内容。作为一项原则,不仅早已为我国的劳动法所肯定,而且还在更早之前就被纳入宪法,成为一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原则。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规定得更为明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而作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内容,同工同酬20081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劳动合同法》在多个条文(第11条、18条和第63条)中都出现了同工同酬,并特别对劳动派遣工的同工同酬问题作出特别具体的规定。因此,称首次把同工同酬作为立法内容完全是对公众的误导。

既然同工同酬早已是宪法原则,而且被相关劳动法律一再重申并尽可能地具体化,那么,为什么现实中仍存在比比皆是的同工不同酬现象呢?同工同酬为何实行不下去,到底难在哪儿呢?

必须承认,造成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其深厚的历史现实原因,背景复杂,制约因素繁多,要彻底有效解决这一社会痼疾,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多管齐下,同时也不能奢望一蹴而就。但有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却往往被人忽视,那就是对同工的界定存在巨大困难。笔者认为,这是切实落实同工同酬原则的卡脖子工程,它直接关系到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关系到执法的力度。如果不能很好地化解这一难题,同工同酬法律原则只能沦为供人观赏的花瓶,看上去很美,但却不能为我所用,不能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众多的法律规定也只能是画饼充饥。

所谓同工同酬,一般解释为劳动者不分正式与非正式,只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都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当然,同等报酬是指在同一工资区间内上下浮动,而不是完全相等,分文不差。从这个公认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同酬的前提是同工,决定是否同酬须先界定是否同工。而事实上,劳动却是很难精确计量的,不用说脑力劳动,即使是体力劳动也很难用数学公式来准确计算。何况社会上的劳动岗位何止千万,简直是千差万别。这恰恰是用人单位回避法律责任,逃避同酬义务的最大、也最难以弥补的漏洞。我们常说以岗定责,以责定酬,而实践中岗是人定的,有时是直接根据付酬意愿定岗,定岗有多大随意性,定酬就有多大随意性,宏观上讲这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让法律很尴尬很无奈。看来,要化解这一难题,只能寄希望于国家制定包含各行各业的岗位分类表,以指导用人单位的岗位设定,这无疑是一项极其庞杂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