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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心劳工标准30年回顾与展望

  •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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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30年里,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劳动力资源最丰富的国家经常面临发达国家对我国劳动立法落后、劳动执法不严、劳动司法不公和劳工标准落后的指责。更为严重的是发达国家频频将国际贸易与投资和劳工标准挂钩,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进一步提出要在WTO协议中写入“社会条款”,依此条款将对不遵守国际劳工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这给我国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我国政府带来相当大的政治压力。当国际劳工组织于1998年授予了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基本劳动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仅仅批准了4项基本劳工公约的情况下该怎样应对这种国际大环境?有哪些原因导致我国没有批准其它4项基本劳工公约?笔者将在以下部分首先对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的30年发展历程做简要回顾,然后分析讨论我国在提高核心劳工标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 中国核心劳工标准30年回顾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直到19836月才派代表团参加在日内瓦举办的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正式恢复我国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19845月,我国政府全部承认了旧中国对14项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并宣布解放后台湾当局批准的23项劳工公约是非法的、无效的。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在我国设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截至20081015,中国共批准26项国际劳工公约。在这26项公约中,属于基本劳工公约的有4项。 由此可见,改革开放30年里,我国在批准劳工公约和贯彻履行劳工标准方面从零开始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可喜成就。笔者将在以下部分仅对4项核心劳动标准在我国的30年发展历程做简要回顾。

    (一)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

    自由结社权又称组织权或团结权。 作为最重要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自由结社权是其他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石。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将自由结社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自199511起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7条也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这一基本权利又通过我国1992年通过的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得以具体实施。该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集体谈判权是在自由结社权基础上赋予劳动者的另一项基本人权。这项权利重在通过集体的力量改变个体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集体谈判在我国又称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因此,我国关于集体谈判的法律规定常见于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工会的地位开始恢复,国家开始重视发展集体合同制度。早在1983920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就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使得劳动关系利益主体地位更加明晰、冲突发生日益可能。在这一客观背景下,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在这段时间得到快速发展。 1992年的《工会法》和1994年的《劳动法》对集体合同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19941211全总通过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决定》中,也已提出应当将协商谈判作为一项制度在企业中确定下来。并且全总在1995年向各级工会发布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从而为各地基层工会组织在具体工作中提供操作办法。19965月开始,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大规模地开展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的工作。2001年,这些部委又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值得一提的是劳动部在200011 8日又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专门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为更好地在实践中履行集体谈判权及为劳动合同制度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劳动部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不久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并在2004年对该规定做了重大修改。该部门规章从集体协商内容、代表、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审查及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200811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也用了一节对集体合同做了规定。

    这样,虽然我国目前并未批准包含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的《结社自由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和《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重视这两项基本人权,相反,关于这两项权利,特别是集体谈判权我国已建立了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废除强迫劳动

    禁止强迫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有两项基本公约含有这项标准,即1930年制定的《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和1957年制定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但由于我国多年实行的劳改和劳教制度包含强迫劳动使得我国目前并未批准这两项公约。然而没有批准这些公约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尊重这项核心劳工标准。

    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是通过1954年施行的《劳动改造条例》而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它是指通过强迫罪犯进行劳动以达到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不断实行劳改和劳教制度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1994年12月29日通过了《监狱法》。现在“劳动改造”已经被“教育改造”代替,劳动生产只是教育改造的一部分内容。另外从2004年起,监狱体制改革被纳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范畴,其改革目标是“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20086月,司法部召开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监狱体制改革正式全面铺开。监狱不再直接管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将对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生产活动产生影响有待进一步研究,但不可否定的是将来我国政府还将为废除强迫劳动做出更大的努力。

    ()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

    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实际就是赋予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包含这一标准的国际基本劳工公约有1951年的《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第100号)和1958年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我国自建国以来,就一直坚持“女性是半边天”的理念。这是对旧中国长期以来轻视妇女,残酷剥削妇女劳动者的不平等待遇的否定。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男女同工同酬问题。这在我国《宪法》、1992年通过的2005年被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中都有原则性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对于男女同工同酬原则,我国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实际履行上甚至都高于一些发达国家。因此我国在1990年就批准了国家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

    我国在反对和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问题上立场明确,这在我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原则性规定。在2005年当条件成熟时,我国又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而且,为履行这一公约及便于这一标准的具体实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就业促进法》。该法为满足社会现实需要将就业歧视的范围从《劳动法》规定的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歧视扩大到对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和农民工的歧视。这些法律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在构建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的道路上正不断向前迈进。

    ()禁止童工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就一直非常重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这在我国《宪法》里有原则性规定。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利益的驱动,企业招用童工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国家劳动部、教委、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全总在1988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该通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并对违反规定者给予重罚。而我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是199194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这部法律和我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另外,我国《教育法》通过执行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也间接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而目前关于童工问题最全面具体的法规是国务院在199145发布并于2002年全面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这部法规对违法招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除执行行政处罚外还将依法追究严格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禁止童工问题已经建立了从基本法层面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层面的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当扫清了诸多障碍后,我国政府分别在1999年和2002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38182号公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是15周岁。我国作为负责任的人口大国在禁止童工问题上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也受到了国际劳工组织的肯定。 

    二、 中国在提高核心劳工标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

    我国宪法虽然和其他国家宪法一样将自由结社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但这更多是从民主政治的角度以彰显宪法的民主精神,而不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而且目前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结社权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 结社自由固然如其他自由一样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我国工会缺乏国际劳工组织界定的工会的独立性,从而使自由结社权的行使大打折扣。

    我国现行的集体协商制度与西方的集体协商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我国政府发展这种制度的出发点是为稳定政治经济环境。这使得我国工会在推行这一制度过程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笔者在前文已经说明行使集体谈判权的前提是拥有自由结社权,而我国并没有完全独立性的工会使得集体协商制度并未在制定集体合同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集体谈判权是通过将劳动者个体集结成一个强有力的集体以改变劳动者个体在用人单位面前的弱者地位,通过平等的集体协商过程最后签订对劳动者更有利的集体合同,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根本目的。这里劳动者集体的筹码应是其背后团结一致的经济力量,即罢工权。我国法律对罢工权采取回避态度,但如果工人不可以罢工,真正意义上的集体谈判权和集体合同制度只能流于形式。当然学者们也不能忽视我国现实国情。非技术工人过剩和国有企业产权不清的现实问题使得我国现有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距离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还相距甚远。

    (二)废除强迫劳动

    虽然我国政府在观念上有所转变,现在不再提“劳动改造”而将劳动生产作为“教育改造”的一种手段,但是在监狱和劳教所中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劳动生产活动作为一种强迫劳动形式毕竟还存在。而且在我国已执行半个多世纪的劳改和劳教制度将很难在短时间内被改变。改革之路依旧漫长。

    (三)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

    我国虽然批准了包含这一标准的国际劳工公约而且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来具体实施这一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就业歧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形式越来越多,而且愈演愈烈。性别歧视、户口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学历歧视、垄断行业招工时对非本单位职工子女的歧视等不一而足。据北京一民间机构2006年年底调查结果显示有85.5%的人认为存在就业歧视,其中认为严重和比较严重的占58%。这其中有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和处于弱者地位的求职者维权意识薄弱等原因。为此,有人提出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从而真正地履行我国已签订的基本公约。当然就业歧视既包含有经济、社会、历史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又受着目前就业大环境的直接影响,单靠法律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使用各种非法律手段才能最终消除就业歧视。

    (四)禁止童工

    虽然我国禁止童工的相关法律健全,但是童工现象在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偏远农村仍屡禁不止。造成这一问题的直接原因就是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当然我国现行法律也存在很多漏洞。所以就目前的现实情况,任何一个部门进行单纯的打击,效果都不大,必须进行由各个部门组成的联合行动,让童工使用者付出沉重的代价,才能将这种现象控制在最低水平。同时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童工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虽然我国大力支持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但是这些地区的一些贫困家庭在巨大的生存压力面前不是仅仅需要政府免去学杂费而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能为家庭带来收入。因此问题的根本是经济问题、发展问题。从长远看,如果社会经济得不到发展、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落差不能消除,童工问题就会存在。

    三、 结语

    通过回顾历史可见,30年的改革开放不仅使我国在发展经济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我国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飞跃式的发展。在核心劳工标准方面,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已批准了4项国际基本劳工公约,我国也正在通过深化改革来为批准其他4项基本公约做准备。这标志着我国在履行核心劳工标准方面正在与世界接轨。值得欣喜的是,我国对于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和禁止童工问题已建立了较完善的立法体系。而我国对于自由结社权、集体谈判权和废除强迫劳动的认识,无论从政策和法制观念上都较改革开放前有很大的提高。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30年的改革开放并未解决所有问题,我们仍然任重而道远。对于我国已批准的基本劳工公约,我们仍然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来满足基本公约的要求。同时,更为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地履行这些公约。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司法、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制度。对于我国未批准的基本劳工公约,因为这些公约中的核心标准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工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在制定政策,从事立法、执行和司法活动时应尊重这些标准。最后,透过对我国整体劳动法律体系的考察,笔者发现如果国家要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经济,政府、社会甚至普通百姓将无暇顾及甚至漠视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但是从长远看,这对国家和人民都是非常危险的。过分地践踏社会公平正义将会对国家和社会和谐安定构成巨大威胁。这里似乎存在矛盾,劳工标准的提高要有赖于经济发展,但是发展经济可能无形中又降低了劳工标准。所以,摆在我国政府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发展市场经济为全体人民谋福利的过程中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两者必须兼顾,缺一不可。这也是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政策必须要面对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