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有关同志著作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详尽地分析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最后得出“无论是国有律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均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笔者仔细看完了他们的论述,一眼就发现尽管论必有据,但逻辑失控,概念不周延,分析过程与结论不堪一击。
一、《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说“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确实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显而易见,律所也被明确不经民政机关登记,也不符合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说它是个体工商户也肯定不是。《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采取了全面列举的办法,不属于此六类主体,也就不存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依据。
二、《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扩大了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其明确规定调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在将律所分解为国有律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三种类型后,分别论述其特征,有理有据地得出三者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新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遂之也不问“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还跟着“等组织”这个捣蛋虫,就仓促认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列举的七类用人单位,所以,“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三、非合伙组织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属于用人单位。2008年9月18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后缀的“等组织”的补充规定。分析该规定的语言结构,我们发现:基金会和属于合伙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论合伙型还是非合伙型,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列出国所与个所来打以否定,如何没有“此地无银三百两地”之嫌?
四、合伙制律所与其合伙组织以外的所属人员,成立劳动关系。研读并抽取关键词为“律师事务所为合伙组织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当然是劳动者与该合伙组织成立的劳动关系,对于合伙组织而言,劳动关系是其处理与合伙组织外部的人力资源的关系,如果某律师属于合伙人,则因为其不容置疑地属于合伙组织成员,不是被聘用者,故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如此就足以解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中的“罗律师与北京市ZY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的裁判结果:罗律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合伙人,故而,合伙人身份不予支持;从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及专职律师的就职经历,认定罗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如果某律师不属于合伙组织内的成员,则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五、《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所聘人员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依据后法优与先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扩张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那么,《劳动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当然被新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所替代,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但不受《劳动法》调整是极端可笑的。一部法律没有被废,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某一个条款就没有失效或被新规定替代。
综上所述,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合伙组织与合伙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形成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等的约束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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