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江苏省苏州地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一种错误倾向:只确认合法劳动关系,不确认非法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的务工人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直接不予受理,而法院对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的务工人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直接确认为雇佣关系,其依据的是《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做法,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非法用工单位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在纵容非法用工单位的非法用工行为。
其主要理由如下:
1、适用法律不同。如果确认劳动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整个案件,而如果确认为雇佣关系,则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两种法律适用对处理伤害事故所产生的处理结果相差非常悬殊,让职工不能接受。
2、伤残鉴定标准不同。如果适用劳动法处理案件,伤残鉴定标准就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而如果按雇佣关系适用民法,则要按江苏省高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而两个鉴定标准在伤残鉴定结论上存在很大差距,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可以鉴定为九级甚至八级伤残的,如果按江苏省高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则构不成伤残,这种情况可能有很多行内人士都没有发现,确实令人震惊!
3、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不同。如果按劳动关系处理,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如果按雇佣关系处理的话,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对同一级别的伤残来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来赔偿数额只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来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有时还不到,更何况鉴定标准还相差悬殊呢!
4、举证责任颠倒。如果适用劳动法处理案件,由很多证据的举证责任都是在用人单位,而如果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案件的话,就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基本上都要有职工承担,大大加重了职工的举证责任负担,而且还有很多情况出现举证不能的现象,最后导致职工败诉,严重的还会引发群体事件。5、权益保护失衡。如果按照劳动法规定处理案件,职工可以要求加班工资、休息天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而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最多只能支持劳动报酬,严重的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上述劳动仲裁和法院部门的做法,非法用工单位非法使用职工的成本大大的降低了,所以,笔者认为这是在变相纵容非法用工单位的非法用工行为。
那么到底该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呢?劳动关系分为合法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非法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范畴,不能说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与其招用的劳动者都不存在劳动关系。MBA智库百科对劳动关系的规范程度划分为规范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而对非法劳动关系的解释为:招用童工和无合法证件人员;无证、照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等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刚刚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从上述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同样要承担用工责任,同样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职工与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同样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这种劳动关系是非法的而已。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样受劳动法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非法用工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