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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拟曝光欠薪逃匿包工头个人信息 毁灭劳动纠纷证据将受处罚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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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广州9月26日电 (记者杨洪 王俊霞)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广州召开,《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交大会审议。修订草案明确了“欠薪逃匿”的概念,明确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欠薪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其个人基本信息。

据了解,《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于1996年7月12日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作为经济发达省份和劳务输入大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数量庞大,随着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劳动纠纷案件呈多发趋势,劳资矛盾尖锐化的倾向明显,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劳动纠纷案件和劳动者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还普遍存在基础薄弱、职责定位不清、手段落后等突出问题,严重削弱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效果,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处罚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条例》设六章二十七条,《修订草案》设六章五十九条,重点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针对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及欠薪逃匿等社会热点问题作了专门设定,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健全了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新机制,加强和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是结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的经验,细化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增强了程序性和可操作性。

“修订草案”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与行政运作机制。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第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场所、装备等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还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修订草案”完善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欠薪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其个人基本信息,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告送达期限缩短为三日;第五十八条明确了“欠薪逃匿”的概念,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两种行为构成欠薪逃匿。

“修订草案”建立了劳动保障监察预警机制。第十四条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帐、工资台帐、社保台帐等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地记录各种用工信息,并对用工管理台帐的保存时间作了规定;第十六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和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同时要求用人单位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提供用工信息;第十七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防预警机制,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并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第十八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十九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信息,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修订草案”细化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第二十五条确立了地域管辖,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三种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上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间配合办理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还明确了对管辖争议的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四种专属管辖;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

“修订草案”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举报的形式、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和对举报人的奖励;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投诉的受理、投诉文书的要求、集体投诉和投诉的处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行政调解的有关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期限和结案方式;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撤销立案的情形、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决定书的备案。

“修订草案”强化了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应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或者伪造用工管理台账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第五十一条对应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用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设定了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经济处分内容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等六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相关材料的;(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六)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证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六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