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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邱XX诉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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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020号

    原告邱XX,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115弄8号101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400弄34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69号十楼130席位,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4600号。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x,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邱XX与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先后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14日受理后,以邱XX为原告,以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鹃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xx、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伙食补贴100元。2006年3月起被告总经理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每月2300元,原告多次提出异议,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总经理于2009年1月20日春节前夕扣发原告全部工资,后在劳动监察部门干预下才予以补发。2009年3月起,原告工资被降为2200元,对于被告2009年2月和7月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董事会决议只有三名董事签名,且董事会决议未告知原告,决议不能被确认,即使董事会决议被确认,也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原、被告之间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磋商义务,恶意报复、制造纠纷,随意克扣原告劳动报酬,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按照每月6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1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按照每月6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6日的工资差额23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按照每月6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邱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浦劳仲(2009)办字第382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浦劳仲(2008)办字第416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当时的诉请是2008年10月以前的工资,与本案不存在重叠;

    3、2009年1月23日原告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总经理扣发了原告的工资;

    4、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直至2008年期间一直就扣发工资的事宜向股东提出,原告时效没有中断;

    5、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08年12月24日签名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情况”,证明原告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6、被告股东、董事郁XX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由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案件中提供,证明被告对于未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

    7、被告总经理林XX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8、被告代理董事长高XX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9、被告发给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关于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的回复函>的复函》;

    证据7、8由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案件中提供,证据9由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2009年2月、7月的董事会决议降低原告工资属于报复行为。

    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和2009年2月两次调整原告工资,均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并非总经理无故克扣,也不存在恶意报复的行为。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公司面临一些重大情况,缺乏资金来源,无法向员工发放相关福利,在与员工协商并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谅解的情况下暂缓签订,因此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便被告需要承担双倍工资,也应当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6988.51元;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420.69元。

    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有权调整其工资报酬;

    2、被告公司2009年2月17日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决定自2009年2月起将原告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

    3、被告公司2009年7月10日临时董事会决议,证明对2009年2月17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予以追认;

    4、公司董事长高XX的委托书,证明因董事长高XX现在服刑中,委托现任副董事长高XX行使相应职权;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调整员工工资标准的议案;

    7、2006年3月3日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证据6、7证明公司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原告工资调整为3800元,是被告按照38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2月的依据;

    8、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9)第20233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系被告股东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单位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据6-8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打算或已经对原告采取报复手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据5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依据该章程调整原告工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决议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决议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由副董事长召集召开董事会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不是董事会决议,且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案件中法院对两份证据也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要证明的事实已经(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案件判决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调整员工工资标准的议案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邱XX系由被告股东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推荐至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但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5300元,2004年10月起发放5500元,2005年2月发放5600元,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按月发放6100元。2006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董事会已通过工资调整议案,其月工资下调为38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邱XX对被告2006年3月作出的工资调整决定不服于2008年8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为由,判决支持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邱XX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工资差额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邱XX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2月17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200元。因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经被告股东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我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2009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召开董事会,决议确认2009年2月17日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08年10月3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以及调整原告工资均出于对原告的报复,故于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6988.51元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420.6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六章董事会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7)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信会师报字(2009)第20233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08年度发生亏损783.88万元,累计亏损2633.6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流动负债高于资产总额1533.6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均应由董事会决定。对于原告关于其作为劳动者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务是公司副总经理,其身份同普通员工有所差异,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发挥的特殊作用。同时,该规定也赋予董事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时作出调整的权利,这种调整应当是全面的,不但包括可以给予对企业作出特殊贡献的高级管理人员远优于一般员工的报酬作为激励,也应当包括在企业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降低工资或解聘的决定。根据被告2008年度审计报告,鉴于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其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调整原告工资是具有合理理由的。对于原告关于董事会决议只有三名董事签名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没有股东提出撤销被告董事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决议的请求,因此本院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合法性不作审查。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2006年3月调整工资产生的争议的性质及关于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作了明确的阐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115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2009年2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因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而未生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月工资标准应按照(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800元计算,且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每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6956.52元(2009年7月共有23个工作日,7月1日至7月10日有8个工作日,7月11日至7月31日有15个工作日);因原告关于其工资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及2009年7月10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6日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其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考虑到企业状况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在与员工协商并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谅解的情况下暂缓签订,因此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该节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未被原告确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即便需要承担双倍工资,也应当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但对续签劳动合同是否给予一个月宽限期未作明确规定,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地位的悬殊,宜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当自2008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按照每月3800元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721.74元,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26日按照每月2200元标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34.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56.52元;

    二、被告上海XX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56.52元;

    三、驳回原告邱XX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鹃 

                                                 书  记  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