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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原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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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颜某某,男,192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某某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颜某某,女,2003年9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学生,住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颜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唐某某丈夫颜某某应聘到被告单位,安排在生产部门担任技术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15年,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效益工资及资金另计。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给劳动者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颜某某在公司服务期间均能做到努力工作,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5月30日颜某某非因公外出期间意外(车祸)死亡。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发颜某某工资20000余元,且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亲属救济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未果,于2009年11月份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了“株石劳仲案(2009)39号”裁决书。该裁定支持了原告方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但未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补发颜某某劳动工资并承担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颜某某劳动工资20841元,并支付因拖欠工资应承担一倍的赔偿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81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7120元。总计10696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拖欠死者颜某某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9月份调整了工资制度,且颜某某亲自负责制定了该工资调整制度。颜某某按月领取了调整后的工资,其死亡后最后一个月工资也由原告唐某某领取。2、本案原告在颜某某死亡后已经获得了补偿,其中就包括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亲属救济费,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死亡后依法享受津贴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地方部门的通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颜某某应聘至被告某某公司,任生产部门技术人员(后提拔为副总工程师),月工资4500元,合同期限15年。并约定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份,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调整,对包括颜某某在内的生产部车间工作人员实行计件工资。颜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工资调整方案予以了认可,且颜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在工资调整后按月足额领取了颜某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09年5月30日颜某某非因公外出期间发因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颜某某亲属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处获取了部分赔偿。原告方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拖欠了颜某某工作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方颜某某非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遂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株石劳仲案字(2009)3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补助费81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7120元,合计65280元,驳回了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原告方不服此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现年35岁)系死者颜某某妻子,原告颜某某系死者颜某某父亲,原告颜某某系死者颜某某女儿。按照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原告颜某某(现年82岁)、颜某某(现年7岁)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爱琴、颜某某、颜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48000元,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

    二、原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陈 善 文

            人民陪审员    蔡 应 元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绮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