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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陈某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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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右手无名指受伤骨折,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原告遭受工伤后,被告进行了救治并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面对原告因工伤伤残九级无法适应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却拒绝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获赔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内,故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具备申请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任车床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于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7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因此已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医药费24035.16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及九级伤残待遇35000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一次性九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1月13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

    1、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原告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属于工伤后续治疗费,并非工伤复发的治疗费。原告在外来从业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兑现工伤保险时,经办机构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伤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既然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就应该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伤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表示还未进行二次手术只是估算。被告则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包括在已获理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应与本市从业人员一样享受该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原告所应获得的各项待遇均已实际获赔。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伤残等级确定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一次性支付。据此,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九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理赔,该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丹 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卉

              记  录  员    陶  柏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