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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焦保全与天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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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漯民四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保全,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收,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景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保全因与被上诉人天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召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焦保全与天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后,焦保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保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收、李孝扬,被上诉人河南天桥建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保全于2008年8月申请仲裁部门裁决被告天桥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等。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裁决被告天桥公司为原告焦保全补办1989年3月所立合同期间内的养老保险金,驳回原告焦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焦保全和被告天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焦保全提供了1989年3月20日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的期限自1989年4月1日至1992年4月1日三年的合同书。被告天桥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焦保全申请证人万秋生出庭陈述:1982年初至1997年原告焦保全在被告天桥公司施工队工作期间,是管理木材的行管人员,在财务室领取工资。代现民出庭陈述:原告焦保全1978年至2000年在天桥公司施工队工作。原来是天桥公司的木工,主要在工地干木工活,也算是领工人员,我离开公司之前原告焦保全就没有离开过公司,工资是在工地(施工队)领取的。天桥公司质证认为,万秋生与天桥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万秋生起诉天桥公司一案,法院认定其与天桥公司无劳动关系。代现民不能证明自己是天桥公司的职工,所以就更不能证明原告焦保全是不是公司职工。

    原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保全与被告天桥公司在198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天桥公司应为原告焦保全交纳合同期限内的相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焦保全是否继续在天桥公司工作,应提供相关证据。焦保全本人陈述自己是在1996年因病离开天桥公司的,证人万秋生出庭陈述,原告焦保全在1982年至1997年期间是天桥公司管木材的行管人员,代现民出庭陈述焦保全从1978年至2000年在天桥公司的施工队工作,是木工。2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焦保全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为原告焦保全办理1989年4月至1992年4月期间内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纳办法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焦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焦保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到漯河市向阳建筑队工作,后该建筑队变更为天桥建筑公司。1989年被上诉人与我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我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工资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逃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89年4月2010年期间的社保金并由单位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向阳建筑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和变更关系,且上诉人于96年已不上班,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保全与被上诉人天桥公司之间于1989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结,上诉人焦保全诉称合同到期后仍与天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天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上述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89年4月至2010年期间的社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焦保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