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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占元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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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商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元,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庆领,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占元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亭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占元于2010年2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7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刘占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超、李好欣,被上诉人会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风、韩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0O元。2O05年10月27日,中共夏邑县委、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夏邑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O7年3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时工转岗培训费)5OO0元将其辞退。期间的2005年,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予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原告以书面申请与武X、郭X一起到被告处找时任党委书记徐X,请求解决退休问题,未果后,原告于2OO8年4月2日到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被被告清退,要求解决生活待遇问题。2O09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至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2O10年1月5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不字(201O)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根据2O05年10月27日夏邑县委县政府文件对原告进行清退,但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临时工转岗培训费)50OO元的时间为2OO7年3月6日,即日起应为原告被清退的时间。被告辩称辞退原告的时间为20O5年底,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于20O7年3月6日领取被告给予的临时工转岗培训费后,明知其已被辞退,其应当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至2OO9年l2月3日才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O年1月5目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仲不字(2O1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占元对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占元负担。

    刘占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其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会亭镇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临时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于2005年清退,其领取了5000元补助费。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占元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刘占元为1978年被会亭镇政府聘用为临时工,2005年10月会亭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将刘占元等清退,对此,刘占元有意见,也不领取补助费。至此,刘占元已与会亭镇政府产生劳动争议,2007年3月6日刘占元(在别人劝说下)领取了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领款凭证又注明临时工转岗培训费),刘占元此时就已明知其已被辞退,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刘占元未提出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其所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也就是一种特别时效,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和特别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7年3月6日至同年5月7日(以接受5000元补助费起计算),刘占元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刘占元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因刘占元之诉超过时效,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占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庆

审 判 员      王保中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