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商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元,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庆领,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占元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亭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占元于2010年2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7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刘占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超、李好欣,被上诉人会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风、韩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0O元。2O05年10月27日,中共夏邑县委、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夏邑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O7年3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时工转岗培训费)5OO0元将其辞退。期间的2005年,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予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原告以书面申请与武X、郭X一起到被告处找时任党委书记徐X,请求解决退休问题,未果后,原告于2OO8年4月2日到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被被告清退,要求解决生活待遇问题。2O09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至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2O10年1月5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不字(201O)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根据2O05年10月27日夏邑县委县政府文件对原告进行清退,但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临时工转岗培训费)50OO元的时间为2OO7年3月6日,即日起应为原告被清退的时间。被告辩称辞退原告的时间为20O5年底,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于20O7年3月6日领取被告给予的临时工转岗培训费后,明知其已被辞退,其应当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至2OO9年l2月3日才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O年1月5目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仲不字(2O1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占元对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占元负担。
刘占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其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会亭镇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临时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于2005年清退,其领取了5000元补助费。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占元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刘占元为1978年被会亭镇政府聘用为临时工,2005年10月会亭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将刘占元等清退,对此,刘占元有意见,也不领取补助费。至此,刘占元已与会亭镇政府产生劳动争议,2007年3月6日刘占元(在别人劝说下)领取了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领款凭证又注明临时工转岗培训费),刘占元此时就已明知其已被辞退,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刘占元未提出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其所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也就是一种特别时效,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和特别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7年3月6日至同年5月7日(以接受5000元补助费起计算),刘占元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刘占元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因刘占元之诉超过时效,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占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庆
审 判 员 王保中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