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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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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文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王十万乡。

    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待遇按件核发,每月工资为3147元,工资打入银行账户。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294元;4、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2588元。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仲裁申请书及手里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

    4、送达回证,拟证已经过仲裁程序;

    5、出入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6、文某某的银行活期存款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7、养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必须将公司设备交还,办理手续;2、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3、对于养老保险,被告已承担了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未缴纳个人该缴纳的部分,被告不该因此支付经济补偿;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湖南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拟证明单位已足额缴纳了社会各项保险;

    3、2011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公司已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三天;

    4、工资统计表、保险费、高温费汇总,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44元;

    5、培训记录卡、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无故不上班,其行为系矿工;

    6、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领用了设备至今未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7,未注明查询时间,无法判断中断缴费的时间,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并未针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办理及缴费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认可休假的事实,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已对月平均工资认可一致,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9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3月29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完成该项工作时止,日工资为36元,月工资中的效益部分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计算。2011年11月,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轮休,轮休时间从11月24日至26日,11月27日、11月29日、11月30日,被告又安排原告休了三天年休假。2012年2月13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未作出裁决。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平均工资为2644.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受相关法律约束。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办理及缴纳情况,视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早在2012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被告已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因此,在本案立案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庭对原告要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了将近两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644.83元/月×2个月=5289.66元。   

    2011年3月29日,原告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原告在2011年12月向单位提出辞职后,再未上班过。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原告在当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已不足三天,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已在2011年11月休了三天的年休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范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258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

    二、限被告株洲市斯威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经济补偿金5289.66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