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唐亮,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金山硬质合金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株洲市硬质合金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硬质合金原料搅拌工作。2010年5月18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从事搅拌工作时。发现混合器叶片将大量原料搅出了混合器,为不浪费原料,无奈之下只好用手将搅出的原料扒回混合器内,但不幸被混合器叶片打中右手。随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一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22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事发后,株洲市金山硬质合金厂仅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直为伤残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处于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2012年2月21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令被告株洲市金山硬质合金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796元。2012年5月9日,本院已对该案作出了生效裁判。2012年6月15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按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令被告株洲市金山硬质合金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32元。同一民事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决定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河
审 判 员 彭 莹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