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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株洲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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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忠,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株洲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本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某(经理)进行面试,职位为白班跟车员,工资为1500元/月,曾某说前三天为试用期无工资,过了试用期把试用期工资算与工资内,从2012年2月29日正式上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6点,由于工作量非常大,货非常多,只有我一个跟车员,在第五天我跟公司曾某(经理)说我不想做了,能不能把这几天的工资算给我,他说不行,他说试用期没有工资,于是我来到了劳动局请求政府帮我解决,维护我的权利,由于劳动仲裁委员没做出裁决(因本人不予以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给予我4天的劳动所得工资230元;2、补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误工费2040元;4、被告当面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株洲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230元;、

    二、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