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用人单位与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做了明确规定。按照其中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为工伤,经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按照《关于认真做好部分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于观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规定,《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95号)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16180—1996)的主要判定依据基本相同,按照两个标准评定的等级可视为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