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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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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转发给你们,并针对我省在贯彻执行《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文)及陕劳险发[1995]18号文中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现作如下通知,请进一步认真组织实施。

一、关于《医疗期规定》的适用范围及新、老过渡问题: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适用于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在劳动制度配套改革中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的企业,可按照原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书确定医疗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在续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相关补充并轨。

3、暂未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可仍按省劳动厅、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营企业病、伤休假职工管理的试行意见》(陕劳险发[1992]224号)执行,待本单位实行全员合同制时,改按《医疗期规定》执行。

4、对在《医疗期规定》实施前已长休转劳保的职工,各单位应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按《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次鉴定评残,根据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医疗期规定》的第六、七、八条及补充规定办理。

二、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军龄可与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2、企业兼并、整改后的职工或因工作需要有组织委派的行政领导、管理人员及调配的高级技术人员(含老厂支援新厂统一调配的职工),其在上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3、职工在本单位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温、井下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可作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

4、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在《劳动法》实施前,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其上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新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三、企业职工按规定享受医疗期,应计算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

四、企业职工医疗期内按陕劳险发[1995]18号文第一条规定享受病伤假期工资,不享受疾病救济费。其计算病伤假期工资的基数为: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以职工停工休息治疗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不同工龄的不同比例计发;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职工停工休息治疗前一个月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即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五、职工医疗期的计算方法按劳社部发[1994]479号文及劳部发[1995]236号文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且已康复的职工,可由本人申请,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劳鉴机构确认,视其休工时间的长短安排一定的试工期。原则上停工休息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需继续停工治疗的其病假时间与试工期前的病假合并计算。试工期满,能否复工也应由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确定。

六、职工因患精神病、癌症、瘫痪及法定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疾病,应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批准可实行长期医疗期。

七、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需办理退休、退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职责划分、程序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参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对于未涉及到的病情,在全省因病鉴定补充标准出台前,可继续参照省卫生局、劳动局一九七九年颁布的《陕西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技术鉴定试行标准》执行。各地、市可结合实际制定补充标准。

八、职工在医疗期内不得从事有收入的第二职业。发现在医疗期内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应停发病伤假期工资,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回单位上班。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处理。

九、贯彻《医疗期规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全面实施《劳动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市要按照国家及我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细则,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也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制定本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有关政策的重大为题,应及时报告省劳动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