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造企业生产季节性较强,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该企业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核定员工每季度总工作时间为499.92小时。企业根据综合工时制的批复,要求员工第二季度的4月和5月连续生产,6月份整月休息。然而,2009年上半年因订单比往年多,员工连续4个月没有休息,员工王某于7月提出集中休息一周,结果劳资部门答复,公司订单较多,在生产任务没有完成前,任何员工不得休息,因为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本案中,该企业劳资部门的说法是错误的。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经与工会协商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每季度的第一、二月份完成了499.92小时的工作,然后安排第三个月整月休息,该企业这样的规定应视为是合法的,超过核定的总工时数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对于这种打破常规的工作时间安排,一定要取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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