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是某公司班长,2008年3月13日应上夜班,但其请假休息,与白班职工李某等5人去喝酒。21时左右,几人先后回到宿舍。因琐事,李某与同宿舍职工吴某发生争执,被同事劝开后,吴某仍不服气,又到宿舍外寻找凶器,意图对李某进行报复。魏某赶到,对吴某进行劝说,被其失手打成重伤。
魏某当即对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所在公司为第三人。法院最终裁决魏某劝阻行为不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范畴,由吴某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3月,魏某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接到“不予认定工伤”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此,魏某于2009年8月对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魏某劝架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
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魏某受伤地点是公司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其次,吴某实施伤害的行为和魏某当时的劝阻行为起因为职工口角琐事,均不属为公司执行公务的职务行为;第三,魏某受伤时间是在请假休息期间,而非工作时间。
综上所述,魏某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不具“因工负伤”属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二审法院也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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