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执行与其职务活动有内在联系的劳务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保安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花卉交易中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3月,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附带民事部分,张某及保安公司连带赔偿老李7.1万余元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万余元。花卉交易中心在张某及保安公司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赔偿义务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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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亮点是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的,应该由用工单位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1、我国法律所确定的职务侵权责任的“替代模式”是建立在“受益理论”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侵权行为当中,谁受益谁承担责任。本案当中,花卉交易中心是安保工作最大的、最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应该由保安张某及花卉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被派遣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伤害的,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当中,用人单位是指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保安公司,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但自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就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花卉交易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实习受伤 不属于工伤
2009年8月,昆明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赵某,受学校的安排到昆明一家模具厂实习。学校与模具厂约定,赵某在实习期间接受模具厂的管理和指导,模具厂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
赵某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到模具厂和学校,双方均以自己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赵某将模具厂和学校告上法庭。
2010年3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系昆明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其到模具厂工作是基于学校教学任务的安排。由于赵某尚未毕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赵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该属于一般人身损害,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同时,职业学院对赵某受伤一事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模具厂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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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点是赵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对此,应该从三方面分析:其一,赵某系在校学生,尚未毕业,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其二,赵某到模具厂工作是基于学校教学任务的安排且学校已经与模具厂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实习学生的身份,不是模具厂的工作人员。其三,尽管赵某的受伤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但鉴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赵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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