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用人单位以该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需要有明确的规章制度。那么当劳动者作出某一行为时,如果用人单位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禁止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后果,用人单位是否就一定不能以此为由对劳动者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钱某是上海某贸易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上班时经常在网上聊天。2008年1月的一天,其主管从钱某身后走过,不经意看了钱某的电脑屏幕顿时惊呆了,其电脑屏幕上竟是色情图片。钱某自知理亏,对其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电脑浏览黄色网页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场写下了检讨书,保证决不再犯。公司领导念其初犯,不予追究,但明确如若再犯,公司决不留用。
不料钱某几日后旧病再犯,不但浏览色情网站,还将一些图片下载到公司的电脑中保存起来,并与旁边的同事进行交流。公司对钱某的行为已无法容忍,决定解除与钱某的劳动合同。钱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
双方观点
公司认为,钱某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影响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
钱某则认为,其行为虽存在过错,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未明确规定浏览色情网站就要被开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确的适用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解除决定。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钱某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其对如此严重过错理应承担的后果。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钱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比如说,在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辱骂领导、迟到、缺勤、旷工是社会公认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均不允许的违纪行为。因此,在无明确的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也不会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虽然公司的《员工手册》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上班时间不能浏览、下载色情图片,但通常任何一个单位都不会将这些内容以书面形式加以规定,但这并非意味着公司对这种行为是允许的。根据一般的社会认知和社会评价,上班时间浏览、下载色情图片违背了劳动者所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履行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的解除决定并无不当,最终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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