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在工作中可能会受伤,在因工受伤之后,受害人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一方面固定了职员因工受伤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是获得赔偿的依据。另外,申请工伤认定有一定的时效期间,超过时效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20日,李某与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顺安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宏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顺安公司发放李某基本工资,宏源公司发放李某绩效工资。2008年2月14日晚,李某右手指受伤,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8月5日,李某向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申请已超过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同到期后,李某与顺安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2009年7月,李某自行离开宏源公司。
2010年1月8日,李某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工标》九级伤残。同年,李某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两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该仲裁委于2010年1月22日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宏源公司、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李某所受伤害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李某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所受伤害系发生在工作中,因此,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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