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离职时,不少用人单位都会与其签订一份书面的离职协议。在协议的结尾,通常会约定“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那么在签订这样的协议后,劳动者若感觉反悔,希望推翻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全额支付、或者支付协议中未涉及的项目,那么劳动者的这种请求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情简介
曹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于2006年6月2日进入上海市一家机械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部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7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2008年6月17日,曹某又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曹某于2008年5月27日被A有限公司辞退,现已足额支付5月份工资1700元+240元餐费补贴,经公司与本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公司愿意支付代通金及补偿金2380元,以上共支付人民币4320元。收到款项后,本人对此无异议,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对以上内容确认无异议。”曹某于收款人处签名,并注明“综合保险未收到”之内容。
2008年7月23日,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的综合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限内未审结,曹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公司为曹某缴纳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驳回曹某其余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诉讼过程中,曹某认为其系在公司的威胁、逼迫之下,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而公司认为,曹某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时曹某仅对综合保险有异议。现曹某的综合保险已经法院判决由公司为曹某缴纳,按协议约定,双方已无其他争议。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协议书系曹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这种离职协议或者谅解协议,是指一种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
协议的签订,相当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即使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者相关的情形,只要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实际上相当于劳动者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放弃了实体权利。在劳动者签订这样的协议后,再去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费用,一般都不会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公司2008年5月27日对曹某进行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17日,曹某又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款项后,本人对此无异议,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因此,曹某要求加班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合同的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协议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无效。劳动者可以重新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可能性非常渺茫。
在本案中,曹某虽然声称其系在公司的威胁、逼迫之下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但曹某未能对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最后法院还是认定协议有效。
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屡见不鲜,而最后绝大多数是以劳动者的败诉收场,一个个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落笔需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