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罗某于2006年12月进入上海某保险公司,担任查勘工作,工作地点在慈溪,月工资2000元,但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下半年,罗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于当年9月作出裁决,裁定公司需按上海市相关规定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
2009年11月23日,罗某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解除,同时,由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同期工资共3840元以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80元。劳动仲裁机构裁定,公司按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驳回罗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仲裁结果罗某表示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时,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认为,罗某2008年9月13日起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3日解除,应当驳回罗某的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9月13日,之后未继续为该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故判决被告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市相关规定为原告罗望明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说法]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罗某在2008年9月13日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未举证证明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与被告有关,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以及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但原告直至2009年11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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