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朱某经同学介绍于2008年7月25日进入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人力资源主管秘书。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9日,朱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违法约定试用期而支付赔偿金。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周某的试用期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某约定的试用期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规定中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一年”、“三年”呢?《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朱某就认为该规定中的“一年以上”不包括本数“一年”。因此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只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才能约定二个月。公司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是违法的。
郑律师分析说,从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这里明确规定了“不满一年”,因此后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应当包括一年,这样才能把所有的期限覆盖。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两部法律都用专门条款,明确规定了用语的含义。《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第十九条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上”作出明确解释,但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刑法》的规定适用。
本案中,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某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两个月。依前述分析可知,公司与朱某签订合同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既然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某约定的试用期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适用此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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