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在实际中,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导致劳动合同并未真正解除,劳动者申请解除合同补偿金就存在难度。
张某于2006年3月进入某工程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09年11月张某停止工作,他表示,停工原因是之前公司相关负责人找他谈话,要求降低工资他没同意。公司随后要求张某所管理的工作项目验收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张某表示,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提出,所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公司辩称:张某系本人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于停止工作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张某表示因为某工程公司以他本人不同意单位降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工程公司则认为张某系本人提出辞职。双方均提供了离职交接清单予以佐证,该交接清单中只记载张某在其公司的物品归还情况及培训情况等,并无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情况的记载,截至庭审结束,双方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原宣武区劳动仲裁仲裁员刘明介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张某虽主张被该公司辞退,但未能对此向仲裁委提供由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某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当张某提出辞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要求其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系自动离职行为,可依据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管理,但某工程公司仅凭庭审所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在双方均未能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在未依法定事由和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前,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存,驳回张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仲裁人员提醒,实际生活中,劳动双方为了图方便经常以口头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口头约定很难来确认合同是否已解除。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必须出示书面证明。作为劳动者如本人提出辞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有权利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系自动离职行为,可依据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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