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即为就业年龄,且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然而,随着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很多超过16周岁的年轻人仍是在校学生,而且很多人也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部分在校学生,当他们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底算不算数呢?今天的“职工法律援助在线”专栏,将通过案例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案例:跟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出尔反尔
郭明是一所职业高级中学2009届毕业生,2008年10月,他到一家连锁药房求职,经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考核通过,被试用。2008年10月30日,郭明跟药房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2009年7月,正当郭明正式毕业之时,药房突然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2009年8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郭明是在校学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因此终结了仲裁活动。
判决: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实习合同”不成立
药房的举动让郭明甚为不服,他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然而,在法庭上,药房辩称,郭明2009年7月才毕业,与药房签合同时还是在校学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双方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明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郭明虽于2009年7月毕业,但他在2008年10月26日明确向药房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9届毕业生,2008年是其实习年。
另外,2008年10月30日,郭明与药房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药房对郭明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明与药房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最后,法院判决郭明与药房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律师:不适用劳动法的人群不包括在校生
在点评这起在校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案件时,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王兴刚表示,根据原《劳动法》和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人群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但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律没有限制学生身份的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律师认为,本案中,郭明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他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药房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郭明按照规定内容付出劳动,药房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