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玲出生于1988年,是一个“80后”。2008年8月,小王到一个服装公司工作,岗位是服装导购员。服装公司直至2009年1月才和小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王的月工资是1200元,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没有约定试用期。2009年6月之前,服装公司一直以小王尚处在试用期为由没有足额向她支付工资。因为工作特点,小王经常在周末加班,但是公司没有向小王支付过加班费。多次讨要工资和加班费未果,小王一气之下准备辞职,并将服装公司起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涉案劳动者越来越年轻
“王玲参加工作时只有20岁,工作刚满两年就考虑离职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办公室主任李经纬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在我们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像王玲这样的“8090后”涉案劳动者越来越多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专题调查也显示,劳动争议纠纷的涉案劳动者趋于年轻化,劳动关系稳定性下降。据统计,2009年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劳动者的平均年龄为37岁,低于2008年39岁的平均年龄,其中35岁以下的劳动者比重也不断增大,2009年已达到42.3%。另外,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稳定性较差,2009年度争议产生距劳动关系建立期限不满3年的比例高达69%。
“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的平均年龄呈现下降的趋势,这既表明"8090后"正逐步加入劳动者队伍,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8090后"相对而言更容易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李经纬分析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8090后”劳动者从事的行业集中在房地产、餐饮、服装百货等行业,这些行业本身具有受市场走势影响大、稳定性相对较差的特点。以房地产行业为例,行情好时从业人员收入丰厚,行情差时很多从业者不但收入降低甚至失业;第二,“8090后”劳动者受雇的企业有很多是小型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相对于大型国企、外企,这些用人单位存在人事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会及其他形式的劳动者维权组织缺位等问题;第三,“8090后”劳动者由于年龄较小、工作时间较短,很容易有跳槽行为,频繁换工作的现象在这个群体中十分常见。
“另外,受教育水平等其他因素也对这一现象的出现有影响。”李经纬说。
用人单位也有举证责任
小王是服装导购员,经常在周末加班,可公司却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像小王这样的情形太常见了。”李经纬说,虽然劳动法明确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劳动者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权的路却很艰难,主要是如何举证证明自己加了班、加了多少小时的班,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不可能提供给劳动者,有很多劳动者迫不得已只能提供自己平时记载的加班记录,但因该证据为劳动者单方制作,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则不能认定存在加班事实,无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了解决劳动者维权难的问题,第九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拿本案来说,小王主张加班费,服装公司认为不存在加班事实的,如果单位存在考勤记录等证据,小王可以要求服装公司提供,如果服装公司拒不提供,应认定小王的加班事实存在,服装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本案中服装公司在2009年6月之前一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小王足额支付工资,小王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转正工资与试用期工资的差额。李经纬说,服装公司与小王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所以,服装公司至少从2009年3月开始就应当足额向小王支付工资。对于此项权利主张,小王可以提供工资存折等证据证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09年6月之前的工资
入职时签书面劳动合同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090后"劳动者应该在入职时就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经纬说,合同应当就工资、试用期、加班费、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保存可以证明自己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工作证、考勤卡、工资存折、员工工作安排等。
在本案中,服装公司没有在2008年8月小王入职的时候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一直拖到2009年1月才签,小王有权要求服装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对于此项权利主张,小王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08年8月到服装公司工作,与服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小王可以提供工作证、考勤卡、工资存折、员工工作安排、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李经纬说,因为服装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小王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拒不支付小王加班费,小王有权提出辞职并且要求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此项权利主张与前面讨论的未足额支付工资和不支付加班费是相关联的,小王首先需要证明前述主张成立,才能够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获得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摘自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摘自劳动法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摘自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上一篇:订立劳动合同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
下一篇:平时打工留证据 意外受伤不抓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