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是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师,由于觉得在该公司工作无法发挥才能,且每月收入2000元还比不上妻子,便找到某房地产公司人事部门要求到该公司工作,房地产公司2009年1月1日与他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在一个月内辞掉原公司工作可以到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
后韩某由于种种原因在两个月后才到某房地产公司人事部报到,该公司以韩某未按合同约定报到,且已招用了他人到岗为由,拒绝了韩某要求上班的请求。一个月后,韩某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至提请仲裁之日的工资15000元。该公司答辩称韩某并未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工资。经仲裁委裁决,驳回韩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上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韩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正是附生效条件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需在一个月内辞掉原工作,可以到该公司上班,但韩某因个人原因在两个月后才到该公司报到上班,不符合合同约定,即韩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事实劳动关系上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工,指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本案中,韩某未到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即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当然无权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因此,仲裁委对韩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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