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车镇。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邳州市民主路。
第三人:马有云,女,1951年5月生,住邳州市炮车镇张圈村。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邳州市人民政府邳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张元亮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张元亮及马有云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夫妻关系。
3.邳州市炮车医院门诊病例。
4.死亡医学证明书。
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姬付荣、张光杰的调查笔录。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3-7用以证明张元亮系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其于
8.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报告及姬付荣、张光杰的证言。用以证明张元亮于
9.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中姬付荣的证言是虚假的,其内容与旁证不符;证据6第三人陈述的发病经过有异议,张元亮是5点多发病的,不是工作时 间,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言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邳州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 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中姬 付荣的证言、证据6与证据8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张元亮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元亮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依法应否视同工伤。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张元亮发病时间为
一审宣判后,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连冠水泥有限公司门卫证实张元亮在
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有云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元亮当时是按照规定的时 间,从家里到工厂上班,在车间更衣室(也称公司宿舍)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张元亮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 是否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张元亮是正常由家里到达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上班,其更换工作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不是 在生活区域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其在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元亮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职工在上班前后这一特殊的阶段,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形复杂多样,立法上确难以涵盖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情形,此类工伤认定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 点。本案情形是,职工上班进入厂区的车间更衣室(也称公司宿舍)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突发脑出血、脑疝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该职工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需要明确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的涵义,不同于《劳动法》第四章中关于“工作时间和 休息休假”规定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后者是从限制单位擅自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等权益角度使用“工作时间”的概念。根据国务院《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职工按单位规定正常工作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单位 要求的加班时间,上下班途中合理需要时间,预备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尾需要的时间,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同为工作时间等。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看,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认定为工伤的必备、基本要件,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只是判定工伤的外在根据,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伤 害事故均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中也明确了该法律的立法精神,“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即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 “工作时间”,关键在于该职工的行为时间是否是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工作时间不能简单界定为某个时段,或者仅限定为职工实际在从事工作的时间,而是与职工发生事故时行为目的相关联。笔者认为,可将“工作时间”理解为,职工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从本案看,职工张 元亮按公司规定作息安排到厂区车间后,在更衣室更换工作服的行为是为完成或从事工作作必要的准备,与工作有关联性,其更换工作服的时间,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预备工作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张元亮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属“在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 作场所(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而第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就字面理解,“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概念的涵义应存在差异,从空间范围看,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较工作岗位的范围大,工作岗位应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 工作岗位”,本意应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仅理解为是一个空间范围概念。因为职工到岗后,若不是从事工作,而是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在此场所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也视同为工伤,显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据此,《工伤保险条例》该条项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应从两方面理 解: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这里的工作场所应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涵义相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观点,它 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 作有关的活动。同上所述,“因工作”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本要素,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须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此时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才具有合理性。此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 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职工突发疾病时的活动只要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可,而不须突发疾病与从事的工作有病理上因果关系。本案中,张元 亮在单位提供的更换工作服的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其活动在工作场所,更换工作服是必要的准备工作,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属在工作岗位。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元亮突发疾病,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法判决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应视同工伤的决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准确、恰当的。本案二审判决不足之处是,原审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 提起上诉,二审中应将原审第三人马有云列为被上诉人,不应列为原审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