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王某所在的单位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的工作制,在计算月工资时,该单位即以26天为基数计算。近日,法院认定此做法违法,依法支持了王某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王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到济南某咨询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纪律、考勤制度、工资制度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咨询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的工作制;旷工1天按日工资的2倍扣除;日工资按月平均上班天数26天计算。2011年7月18日,咨询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2日,王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差额353.67元及25%的赔偿金88.42元。仲裁委裁决后,咨询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咨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标注王某2011年7月1日至16日请事假11.5小时、旷工1天;该工资表载明2011年7月王某的工资构成如下:岗位工资1000元、考勤-606.51元、业绩考核-196.75元、工资总额196.74元、实发数196.74元。
法院认为:咨询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按月平均上班天数26天计算日工资,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故王某日平均工资应为45.98元(1000元÷21.75天)、小时工资为5.75元[1000元÷(21.75天×8小时) ],因此,咨询公司应支付王某2011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643.72元,扣除事假11.5小时工资66.13元、旷工1天工资91.96元,咨询公司应实际支付王某工资485.63元,咨询公司已支付王某196.74元,应另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288.89元。王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差额工资25%的赔偿金,因他未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2011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差额288.89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