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获悉,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省人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具体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一致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办法》指出,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政策的前提下,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劳动定额标准;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