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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新闻:

1、25岁女子应聘快递员遭拒绝起诉用人单位

    

法院门前,马户把一辆自行车举过头顶,以证明她可以胜任快递员的工作。

  【对话人物】

  马户

  女,25岁,吉林人,去年从东北师范大学毕业,到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聘快递员遭拒,认为受到性别歧视,起诉公司。马户是网名,意为“驴”,形容倔强。

  黑衣、黑裤、黑色帆布鞋,25岁的马户留着蘑菇头,看起来像个男孩。

  “爸妈不在家时,灯泡都是我换。”她说她的性格里有男孩的因子。

  到邮政速递公司应聘并试用,在签订合同阶段被拒绝。马户觉得受到就业性别歧视,将速递公司诉至顺义法院,索赔体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这起官司也改变了马户对未来的规划。

  从去年1月立案开始,除了与快递公司打官司,马户也开始关注女性就业的权益保护。

  如今,她每天都向各地人社部门举报,举报那些在招聘广告中写“限男性”的企业,“一天一例,以期改变。”

  “我要发出声音。”马户说,有声音才能有关注,有关注才能有改善。

  “快递是个男性垄断行业”

  新京报:应聘快递员,是你步入社会后找的第一份工作吗?

  马户:第一份工作是咖啡厅的服务生。我不觉得工作之间有高低贵贱之别,想做就去做了。

  新京报:你是学油画的,当快递员好像和你的大学专业并不相关。

  马户:我也找过美术老师的工作,发现不太适合我。我不喜欢坐办公室,女快递员挺有趣,每天和不同的人打交道,不是一成不变,这很吸引我。

  新京报:在你眼里,快递员需要具备哪些素质?

  马户:体力是一方面,快递是服务类的工作,态度很重要,男性快递员态度可能不如女性柔和。

  新京报:招聘启事上有没有写对性别的限制?

  马户:明确写了快递员要男性,其他岗位还有分拣,在室内,招女生。

  新京报:看到有性别限制,还要去应聘?

  马户:很多工作也说“限男性”,但还是有女的做,我也见过女快递员。当初只是抱着“要就要,不要就算了”的心态。结果投简历当天就接到劳务派遣公司的电话。我问他们,我是女孩,上面写着“限男性”,这行吗?他们说女孩也可以。第二天我就去面试了。

  新京报:既然别的公司也招女快递员,为什么偏偏选择去邮政应聘?

  马户:我也去找过别的快递公司,都是“限男性”,邮政毕竟是国企,待遇和保障要好一些。快递员底薪3000元,过试用期后计件算绩效。每个件一元到三元不等,一个月保守估计就五六千元。这算是一个男性“垄断”的高薪行业。

  是保护女性 还是限制女性?

  新京报:你在快递公司试用了几天?那是一个什么样的工作环境,有女性吗?

  马户:两天,早上六七点钟去分拣快件、装车、送件。二三十个快递员就我一个女的。快件大多数是文件,没有很多重物,那种大块头的件儿是走物流的,不归快递管。

  新京报:同事们怎么看待这个女快递员?

  马户:大家都用不可思议的眼光看我,好多人窃窃私语,我听到有人说,“她是大学生啊,还是女的,咋干这个呢?”我去面试时,面试员也是这个态度,觉得这不现实。

  新京报:签合同阶段,公司拒绝你的理由是什么?

  马户:他们承诺让我十一放完长假后签合同,我都做了入职体检,买了护腰、饭盒。后来拒绝我的理由是“一线员工不要女的”,说合同送上去了,总公司没批。

  新京报:被拒绝后,除了不公平外,还有别的感受吗?

  马户:失望、难过。我从小到大,头一次想做一件我喜欢的事儿,为此做了很多准备,被拒绝不是因为能力,只是因为你的性别。

  新京报:你为什么认为这是性别歧视?国家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些人觉得,一些工作不要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保护。

  马户:很少有人站在女性视角考虑问题,如果女性喜欢而且能干,就不应该以保护的名义剥夺她的选择权。

  我觉得真正的保护是“不强制妇女做某些工作”,而非“限制妇女不能做哪些工作”。

  新京报:在网上有男快递员说,女性送快递时可能会遇到很多不便,比如生理期的身体问题、容易被骚扰等安全问题,你怎么看待?

  马户:面对男女的生理差异,应该在工作制度上改变,而不是排斥某一性别,不给她们机会。

  至于有关骚扰的安全问题,我想反问,新闻上爆出好多男性快递员骚扰客户,这怎么说呢?快递公司担心女快递员的安全,那客户的安全呢?

  “发出声音,才能引起改变”

  新京报:你选择诉讼,为什么不再找其他工作?这不是更切合一个毕业生的实际吗?

  马户:大学时我参加过女性徒步的公益活动,有了一些女性意识,接触过这些后就觉得,如果所有人都默不作声,这种现实就没法改变,歧视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

  新京报:你以什么案由起诉公司?

  马户:案由是以“一般人格权纠纷”来立案的,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以性别歧视作为案由起诉的。

  新京报: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你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他们提出你在应聘的过程中总是录音、录像,像是知道你会被拒绝?

  马户:我开始录音、录像,保留证据是在他们明确拒绝我之后。这种说法有点阴谋论,好像我是为了告他们而去应聘工作一样。

  对方的这种想法在我看来也代表了一种社会现象,发生什么事儿时,很多人沉默,一旦有个人站出来,大家觉得非常不可思议,认为他出头一定出于某种阴谋性的动机。我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没人为这个行为点赞,而是首先想她是出于什么目的。

  新京报:起诉之后,你在网上展示你可以抬起重物的照片,和朋友发起“女子负重大赛”,为什么要这样做?

  马户:案子到现在,已经不是当初我个人的事了,原本起诉是出于对不公平的愤怒。现在站在更宽泛的角度上看,这是个法律问题,一个企业态度的问题。我不在意赔偿多少,更希望有人能关注性别歧视的问题。

  新京报:也有很多网友据此认为你在利用此事炒作?

  马户:炒作这个事儿对我个人没有任何好处。

  新京报:有些人认为,你的案子无论输赢,都无法改变女性求职可能面临的窘境。

  马户:我不觉得会那样。首先需要有人站出来讨论性别歧视,得到关注。这是个开始,更多人关注后,才能产生改变法律和企业的空间。首先得让人意识到这是个问题。

  “每天打一个举报电话”

  新京报:你现在又找工作了吗?

  马户:没有找工作,现在在一个关注女性权益的公益团队里当志愿者。

  新京报:案子改变了你对未来的规划?

  马户:会有改变,我可能会给自己两三年的时间做公益,这件事也让我变得更有力量。

  新京报:一审第三次开庭后,你到人社部提交了一封“缩小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建议信,收到回应了吗?

  马户:这两天刚寄到,法律上没有规定必须回复。我是骑行送到人社部的,对方说如果是建议不能当面接收,需要寄送。没能面对面和人社部的法规部门交流,挺遗憾的。

  新京报:在你从事的公益活动中,你还做了哪些事儿?

  马户:从第二次开庭之后,我就开始向各地人社局举报招聘广告中写“限男性”的企业。每天打电话举报一个。让我意外的是,一些大城市的人社局都有反馈,有的打电话致谢,有的会积极回复,说会责令那些企业去改正。以前没人做这些事,你也不知道政府部门是什么态度。做得越多,才会越来越引起重视。

  新京报:你怎么理解女性对于自己权益的维护?

  马户:是对生活、对自己的一种态度。传统观念中不太喜欢女性站起来说权利,中国的社会只有男人谈权利。其实有些东西对男性也不公平,比如有些男性就喜欢在家带孩子,就对学化妆感兴趣,结果就被叫“娘娘腔”,这是社会对性别的一种刻板印象。开放文明的社会应该尊重任何性别的选择,他或她所选择的不被社会诟病和污蔑。

  【邮政部门回应】

  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邮政速递表示,不存在歧视原告就业的客观条件及实际行为。

  邮政速递的法定代理人称,招聘是某劳务公司发布的,被告只是和劳务公司有派遣合同,而马户是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有缔约关系,即使存在就业性别歧视也是劳务公司的责任。

  同时被告表示,投递员是法律法规禁止女性从事的负重体力劳动。《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被告称,投递邮件属于邮件运输范围。

  此外邮政速递认为,马户明知不招女性而故意应聘,为恶意制造诉讼陷阱。

  新京报记者 刘珍妮 北京报道

2、图解国庆加班拿多少钱:工作7天可顶1个月?

  

  

  

  

 

二、相关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临时工出交通事故也算工伤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 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 [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卫东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交朝阳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 [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卫东与余秀兰的结婚证及余秀兰的身份证件、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系夫妻关系,余秀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2.第三人余秀兰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补充提交的陈卫东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上述票据均显示陈卫东于周一到医院看病,用以证明周一系陈卫东工休时间;

  3.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国玉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卫东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 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劳动局主张陈卫东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当日并非其工作日,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

  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根据上述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陈卫东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几名被调查人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莉、郑全称陈卫东早晨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系陈卫东休息日;余秀兰、苗连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龙、薛进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此外,杨莉还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由陈卫东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的情况;

  5.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用以证明经勘察,认定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每日早7时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

  6.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余秀兰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秀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陈卫东2006年9月 20日早晨在住房楼下取车(小三轮)准备上班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陈述属实;

  2.穆近芝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苗连平与陈卫东不是亲属关系,余秀兰与陈卫东均不认识苗连平。用以证明苗连平的证言属实。

  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国玉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余秀兰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及休息时间的陈述不属实;2.苗连平因违纪被国玉酒店公司开除,其所作陈述对国玉酒店公司不利,缺乏可信度;3.于海龙及薛进平均与陈卫东工种不同,工作时间亦不同,他们关于陈卫东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陈述不属实;4.陈卫东医疗就诊情况不能证明每周一为陈卫东的公休日;5.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不能证明陈卫东的上班时间。国玉酒店公司对余秀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为:1.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路线图不准确,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2.关于馄饨侯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玉酒店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不影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局对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证据1、2能够证明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陈卫东之妻、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证据 3、4、5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履行职责就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据 4所涉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余秀兰、苗连平、于海龙、薛进平等人的调查笔录与朝阳区劳动局制作的勘察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卫东的工作内容及其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事实;3.证据3、4、5中,关于陈卫东工休时间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为国玉酒店公司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余秀兰及苗连平关于陈卫东休息日是周一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于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莉、郑全等人所作的陈述,且余秀兰、苗连平的陈述能够与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而认定陈卫东休息日为周一而非周三。在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未对工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国玉酒店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所认可的证人陈述均不足以推翻朝阳区劳动局关于陈卫东休息日的认定。国玉酒店公司虽然对苗连平的证言及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4.证据6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国玉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系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该路线图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馄饨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卫东系该单位待岗职工,但不能否定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国玉酒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余秀兰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卫东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卫东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 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朝阳区劳动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余秀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余秀兰及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书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陈卫东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亦即陈卫东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卫东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 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卫东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陈卫东的工作日,陈卫东当日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6时20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卫东的上班途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仅有一处。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7年10月18日判决:

  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国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主要理由是:1.陈卫东是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任临时工,其工伤保险金仍由馄饨侯公司缴纳,故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上诉人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陈卫东上班途中,因此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不合法。

  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入朝阳区劳动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卫东身为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在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 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卫东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卫东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卫东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特殊疾病的医疗期认定

原告:梁介树。

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介树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介树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 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 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 568元。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 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介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

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 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 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介树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树与乐府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介树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 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

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

三、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 (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四、驳回原告梁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梁介树一直认可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在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梁介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错误。梁介树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公司无须提供所谓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梁介树目前的病情,尚不构成尿毒症,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不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其公司于2011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梁介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3月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梁介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梁介树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6840元、医疗补贴费20 520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8月10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因乐府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支付其共计37 848元,包括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20 520元;2.乐府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3.乐府餐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1年9月6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梁介树将医疗期工资变更为27 360元,其他请求同起诉状。2011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5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乐府餐饮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放弃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

201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乐府餐饮公司放弃举证期),梁介树当庭表示放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中没有确认梁介树、乐府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 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梁介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介树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介树、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记载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2010年”的顺数第二个“0”有改动的痕迹。2010年10月22日,乐府餐饮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梁介树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 2011年11月30日,乐府餐饮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鉴于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介树病休之后、乐府餐饮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乐府餐饮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证据不足。乐府餐饮公司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介树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介树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