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的上海办事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2、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00元;3、支付无故调岗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上海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及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约定原告岗位为物流。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调令书》,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将原告的岗位由原物流部调至生产部,报到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某路某号。原告收到《人事调令书》后未去上班。
另查明,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921元,由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发放;2009年6月份工资1,227元,由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发放;2009年7月份工资1,700元,由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发放。
再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00元、支付无故调岗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0年8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7日至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3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签字日期为2008年11月23日,证明原告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3日。原告称该份合同是签字后自行复印,将原件再交还被告,被告将空白处填写完毕并盖章后并未再给予原告合同原本。
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第一份合同是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4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为此,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
被告对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23日。对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刚入职时试用期内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09年9月之后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09年起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于2010年7月6日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09年4月14日期满后,被告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其2009年5月15日至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于2010年7月6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7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调岗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7元;
二、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 判 员 夏明霞
书 记 员 李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