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学习前沿
  3. 裁判文书
  4. 正文
点击显示栏目

裁判文书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发布者:
  • 浏览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处任驾驶员,主要从事夜间市区配送业务,平均每个月工作在33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每月全勤工资为2,850元,如休息一天就要扣掉95元。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和夜餐费,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8月13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为此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56元、夜餐费19,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据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389.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2.88元;不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72元。因原告不服从单位对其出车线路的调整而自行不上班,被告遂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进被告单位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夜间送货。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营业性货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工作,在该工作范围内原告应遵守被告的《驾驶员管理规定》,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以及正常的工作调动;被告确保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接受出车线路的调整对原告予以开除。同年8月24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56元、夜餐费19,400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补缴2007年1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389.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2.88元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72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被告认为该明细表是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原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奖金、补贴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事后制作。经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月工资总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打印表上的月工资总额金额一致。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收入总计68,457.8元、工作天数662天,日工资为103.41元。

    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绩效奖金、延时补贴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补贴及奖金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补贴、绩效奖金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被告虽辩称该表系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然该表所列工资金额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相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更具有可信度,故原告以此主张其工资是按出勤天数计算,本院可予采纳。因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是按日工资的100%支付,故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补足差额。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该期间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3.41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95元,并无不妥,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40元。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2007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工作天数662天,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夜班津贴2,250.80元。根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950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被告称因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遂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40元;

    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夜班津贴2,250.80元;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950元;

    四、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

    五、对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芳

审  判  员    傅  珺 

代理审判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