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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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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
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
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
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
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
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
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
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