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吴江市某小区物业公司担任保安队长的刘险峰,因为在小区内处理车位纠纷被3名小区业主殴打受伤,事后劳动部门认定他的受伤属于工伤。不过物业公司却认为刘险峰在非工作时间于自己家楼下被打,不属于工伤,遂不服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起诉。近日,苏州中院对该案进行了终审判决,认定刘险峰虽是在下班时间,却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应属工伤,物业公司的上诉被驳回。
案情回放:
处理车位纠纷时被打伤
刘险峰是吴江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
刘险峰在工作时受伤,又被认定工伤,佳和物业公司作为刘的单位按理应该负责工伤赔偿。不过,佳和物业不认可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于
法院判决:
认定属工伤
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业主要求处理小区内停车位问题时被贺超等殴打致伤,第三人作为保安队长,担负着维护小区秩序,保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重任,虽然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负责管理保安的,自己并不是保安,但保安队长也有处理小区纠纷的职责,小区7号楼业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要求其处理纠纷。关于工作时间问题,第三人在自己的工作辖区内受伤,虽是在其下班时间,但保安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定义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之内的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履行职责。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法官评析:
焦点集中在三个争议点
吴江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对该案作出评析时指出,本案焦点集中在三个争议点:
一、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下班,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物业管理员兼保安的职务,同时又居住在事发的小区。正是出于这种特殊身份以及居住的地理位置便利的原因,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其实是不确定的,随时都会处于工作状态之中。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在本案中事发当天,被占车位的业主正是出于第三人的保安身份才向其反映车位被他人所占的问题,要求其进行处理;第三人处理这一事件也正是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所在,因此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二、第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第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三、第三人已获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工伤赔偿?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和庭外协商得到全部赔偿,因此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赔偿,在法律上是一种约定之债;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侵害人的过错获得赔偿的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能因当事人已经因侵权责任赔偿获得支付就免除社会保险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