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临沂某机械公司职工张某根据公司安排,借调到乙公司工作。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借调合同,约定借调期限为6个月,借调期间的工资由乙公司支付。2009年9月,张某完成工作后回到原公司却发现,在自己被借调的6个月里,原公司并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公司的说法是:“借调的6个月工资由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也应由乙公司缴纳。”张某找到乙公司后得到的答复为:“在借调期间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资,你的劳动关系在原公司,应该由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奈之下,张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据此,仲裁委裁决由某机械公司为张某缴纳2009年3—9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