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是寿光市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因公司订单减少,公司决定放假,马某与其他职工一起回家等待复工。今年3月,马某上班后要求公司支付生活费,双方产生争执,马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时,公司表示,公司经营困难,职工应予体谅,且马某放假期间外出工作,要求支付生活费不当。
仲裁委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维持基本生活是劳动者的权益之一,也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月发放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公司未能提交马某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据,应按规定支付生活费。经调解,公司同意按每月434元(620元×70%)的标准支付马某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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