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
原告出院后于同年4月27日被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彭劳仲裁字(2009)第1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均不属于终局裁决,为此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属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一篇:劳动保障部门已介入济州岛讨薪事件
下一篇:职工入股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