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赵晓燕 郭晶)高某曾因玩忽职守被判刑,后经其申诉,法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改判无罪。高某便将原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公职。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对这一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认为法院对高某改判无罪的判决与恢复其公职并无必然联系,故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原是太原市某公司的业务股长。1985年8月,高某因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南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回原单位考察。高某不服判决,不断申诉,2000年7月,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查明高某在任职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为12896.6元,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故撤销原判决,改判高某无罪。之后,高某向原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工资及养老金问题,原单位也以“关于高某同志恢复公职的请示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行文,但此后多年来,高某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于是,高某将原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公职,并补发其工资及养老金。
法院认为,高某在被判刑之前已被中共太原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筹备组批复同意开除党籍及公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关部门已经撤销或改变对其处罚决定,因此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案中析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改判无罪后是否必然导致恢复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作出如下答复: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由此文件可以看出,如果职工仅仅是因为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 应 当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该案原告在被判刑之前已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太原市纪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随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改判原告无罪的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只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判刑并不是开除公职的原因,原告被改判无罪后不会必然导致恢复公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