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初,张先生与某高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若张先生连续两年考评均处于末位,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春节过后,该公司下发了关于实施“末位淘汰制”的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每季度对员工进行考评,对连续两年年末考评处于最末位的5名职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和2008年度综合考评中,张先生均处于最末5位,2008年末的职工大会上,该公司决定淘汰考评末位的职工。2009年初,该公司决定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张先生。张先生不服,与公司交涉未果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以劳动合同中关于“末位淘汰”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请求。该公司不服,以劳动合同的订立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后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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