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毕业后,由组织部统一分配到农四师医院工作,双方即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后于当年就为原告提供了学习培训的机会,并承担了全部费用及工资。正是在学习、培训及在医院积累的工作经验,原告取得了医师资格,于2008年11月5日提出辞职。考虑培养人才不易再三挽留,但执意辞职。根据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达成协议:由交纳补偿金10000元,作为对为提供的学习培训等相应的补偿,因此,取得原告交纳的补偿金10000元,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的抗辩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补偿金10000元属不当得利,且无法律依据的诉请,因辞职是原告自愿的,双方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后原告又自愿交纳了补偿金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辞职后,又以其达成协议自愿交纳的补偿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实属不当,综观全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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