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8年7月28日下午4点许,一起车祸发生在石峰区交太路太平寺路段,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明玉骑摩托车下班回家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张受伤,因抢救无效,第二天在医院死亡。
张明玉发生车祸当时,所骑摩托无牌照,驾驶过程中未戴头盔,并且,张还是无证驾驶!
在这种情况下,张明玉的死还能算工伤吗?
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
2009年2月4日,张妻收集相关资料,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市劳动局派员数次深入到天隆公司调查,经核实,认定死者从天隆公司下班到达事故发生地的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基本吻合。4月2日,市劳动局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明玉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
对市劳动部门的一纸认定,天隆公司不服。天隆公司认为,死者是下午下班回家后,再驾驶摩托车至亲戚家参加丧宴途中发生的车祸,不属于回家途中;市劳动局在工伤认定书中,对死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为只字未提,属有意偏袒。
天隆公司还认为: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是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造成的伤亡,而市劳动局只是简单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死者为工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省劳动厅:不是工伤
天隆公司于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市劳动局坚持认为,死者系下班回家必经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天隆公司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并未认定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省劳动厅则认为,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但张无证驾驶,属于主观故意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也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
2009年8月20日,省劳动厅作出复议决定:株洲市劳动局的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劳动局在收到此决定书30日内重新认定。
两审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对于省劳动厅的复议决定,张妻不服。在多方咨询后,她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委托了两名法律工作者为其辩护。
2009年12月8日,天元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没有职权部门认定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张的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或违法。为此,撤销省劳动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元区法院的判决,再一次维持了工伤的结论。为此,省劳动厅表示不服,很快便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上诉,原告——死者张明玉的家属站上了被告席。
2010年5月6日,市中院下达终审判决书。市中院认为:张明玉无证驾驶,其行为不在《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性规定之列;省劳动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维持原判。
这样,一起工伤认定,历经近两年时间的反复博弈,终于尘埃落定。
法学博士:认定工伤经得起考验
中国法学立法学研究会理事、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欧爱民认为:这起工伤认定的争议具有相当代表性;从法学角度看,株洲市劳动局、两级法院的观点经得起考验。
欧爱民称:一个行为的法律性质,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认定。《道交法》第99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张明玉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交法》。
张明玉的行为,是否同时也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欧爱民认为,这要取决于该法是否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治安处罚的范畴。该法第6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张明玉并非驾驶或偷开他人机动车,根据“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者不处罚的原则”,公安机关显然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处罚其无证驾驶行为。因此,不妨碍其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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