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系广州某超市员工,双方至翟某入职时便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由于工作时同李某发生口角争执,下班后仍耿耿于怀,便在回家的路上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在身边同事的拉拽下,翟某不慎将李某的鼻梁打裂。随后,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对翟某的行为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今年4月,该超市以翟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翟某的劳动合同,并决定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翟某收到书面通知后,对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申诉书中称:“自己已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其不应被超市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超市能否以翟某放故意伤害罪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您的依据是什么?
专家点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该《意见》第二十九条中的“刑法”特指1979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979年《刑法》的第三十二条与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一致。而人民法院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崔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崔某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崔某已做出了刑事判决,追究了其刑事责任,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时,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衔接,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地保障权益不受侵害。
上一篇:只有到单位打卡才叫上班吗?